(2016)陕0821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长明与王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明,王海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2651号原告:王长明,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海义,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王长明与被告王海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王长明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的撤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长明撤回对被告王海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免予收取。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