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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长明与王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明,王海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2651号原告:王长明,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海义,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王长明与被告王海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王长明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的撤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长明撤回对被告王海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免予收取。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