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任晓臣、赫连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晓臣,赫连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晓臣,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连忠(别名赫连文忠),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上诉人任晓臣因与被上诉人赫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晓臣,被上诉人赫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晓臣上诉请求:1、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并非借贷,双方2012年8月9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建设,因工程需要交纳意向保证金,双方分两次缴纳11万元,晋阳公司卢文峰出具了收到条,后项目开不了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纠纷;2、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二人的合伙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程开不了工,多次找到晋阳公司索要保证金,该公司经理卢文峰也保证退还,但被上诉人不愿意等,采取威吓手段,迫使上诉人向其打了一张96000元的借条;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伙纠纷,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辩论的权利。一审判决书只是简单列举了证据,未予认证。被上诉人赫连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称借条是被上诉人威胁其出具的,不是事实。晋阳公司现在已经不存在了,我与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合伙项目没有做成不存在合伙关系,有合伙协议但并未履行。赫连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任晓臣偿��赫连忠欠款41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晓臣于2012年7月17日与平顶山晋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卫辉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合作意向书,2012年8月9日与赫连忠签订合伙协议,任晓臣于2013年3月7日借赫连忠96000元,后陆续归还赫连忠55000元,还欠赫连忠41000元。赫连忠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任晓臣借赫连忠款,由任晓臣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现赫连忠要求任晓臣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赫连忠要求的利息,因赫连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任晓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赫连忠(别名赫连文忠)借款41000元。二、驳回赫连忠(别名赫连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任晓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赫连忠诉称任晓臣下欠其借款41000元未还,并提交了任晓臣提交的借条为证,任晓臣对该借条是其本人出具无异议,但上诉称涉案款项系双方合伙资金,借条是在赫连忠的威胁下出具。因任晓臣认可向赫连忠出具借条,其称系双方合伙款项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任晓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向赫连忠出具借条的后果,且在出具借条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故��晓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晓臣上诉称一审只是简单列举了证据,未予认证的问题。一审虽未对任晓臣提交的证据逐一认证,但未影响事实的认定,故任晓臣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任晓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任晓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源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