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清彦、钟文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清彦,钟文彦,郭建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350号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五一南路1558号。法定代表人:陈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英伟,男,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江,男,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行长。被告:钟清彦,男,汉族。被告:钟文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兰,女,汉族,务农,系钟文彦妻子。被告:郭建荣,男,汉族。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钟清彦、钟文彦、郭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英伟、田文江、被告钟文彦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兰、被告郭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清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00元及所欠利息(2016年3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96%加收50%);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钟清彦向原告下辖的新城支行提交借款申请,申请借款16万元,期限1年,用途为其他农业,由新城镇农户钟文彦、郭建荣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清彦发放贷款16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贷款利率为8.96%,逾期贷款利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钟清彦发放该笔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间,借款人只偿还了贷款5万元,在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到期剩余贷款本息。钟文彦辩称,贷款确实是其担保的,对担保数额也没意见。郭建荣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贷款事实无异议。钟清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钟清彦、钟文彦、郭建荣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清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96%,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逾期则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时,钟文彦、郭建荣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名,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钟清彦发放借款16万元,截止2016年3月24日,钟清彦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尚欠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钟清彦发放借款后,钟清彦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钟清彦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保证人钟文彦、郭建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清彦支付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8.96%加收50%的利息);二、钟文彦、郭建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钟文彦、郭建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自行承担的部分向钟清彦追偿。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钟清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智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人民陪审员 陶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伏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