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汪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汪成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782号原告: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赤岸镇报国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冯宪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飞,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汪伟仁。被告:汪成海,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汪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汪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下半年开始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纸。2016年8月20日,第二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第一被告与原告购销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应付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9日,经双方对账,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1838.6元未付。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均答复没有钱。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71838.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汪成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纸。2016年8月20日,第二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第一被告与原告系列购销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应支付的一切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2月9日,第一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71838.6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货款第一被告至今未有支付,第二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1838.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义南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071838.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汪成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4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