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3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燕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琪,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翁卫国,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伟,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顾春峰,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金龙。再审申请人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利公司申请再审称:恒利公司等与光明村委会等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厂房土地转让抵债协议》(以下简称抵债协议)无效。从形式上,恒利公司从未见过抵债协议,从内容上恒利公司不认可抵债所依据的相关借款事实。且抵债协议损害了恒利公司利益。恒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利公司否定抵债协议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确认抵债协议真实,并无不当。抵债协议所附的借款汇总表与《归还借款承诺》相印证,恒利公司否定借款事实亦缺乏依据。恒利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张心全审判员 李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伯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