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田伟华与韩世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华,韩世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845号原告:田伟华,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韩世福,男,30岁,汉族,农民。原告田伟华与被告韩世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世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000元,并自2016年4月10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由我担保在吉铁柱处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2月23日还款。逾期,经债权人吉铁柱向我索款,无奈,我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担保款35000元。现向韩世福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韩世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韩世福经田伟华担保在吉铁柱处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2月23日还款。逾期,经吉铁柱向田伟华主张担保责任,田伟华于2017年1月23日给付吉铁柱担保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田伟华提举的由借款人韩世福,担保人田伟华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据、由收款人吉铁柱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韩世福、田伟华与吉铁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田伟华与韩世福之间的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因田伟华提举的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田伟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替韩世福向债权人清偿35000元的借款后,有权向韩世福追偿,韩世福应承担给付田伟华追偿款的民事责任。田伟华主张的利息诉请,因其与韩世福未有利息约定,可自其代偿借款之日始按民间借贷相关规定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世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田伟华追偿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始按每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至付清追偿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韩世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 永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孙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