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宇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7)苏038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宇豪,男,1992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邳州市。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宇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宇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1时许,在邳州市碾庄镇本色服装店内,被告人刘宇豪趁人不备将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10元。后被告人刘宇豪主动将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2016年12月12日,被告��刘宇豪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宇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马某、刘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宇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宇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宇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召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