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香宁与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民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新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拆迁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香宁,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新民市人民政府,新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宁,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机关所在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金荣贵,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树山、张丽,系该单位征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邢鹏,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侯光远,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强,系该单位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新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机关所在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杨德纯,系该中心主任。上诉人李香宁与被上诉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新民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新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拆迁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沈阳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4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民市住建局)对第三人新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出新建拆许字(2010)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人新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东至建委区四街、城东村微波站东侧巷道,西至东环南街,南至新区南路,北至城东村微波站南侧巷道地段实施土地储备拆迁,并于2010年7月28日发布拆迁公告。原告在此拆迁范围内拥有有产权产籍房屋两处,建筑面积分别为63平方米、90.92平方米;无产权产籍房屋三处,建筑面积分别为27.76平方米、19.92平方米、19.23平方米。2012年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新民市住建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新民市住建局于2012年3月15日对案涉房屋作出新建拆裁字(2012)034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沈中行终字第3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新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同时判决撤销新建拆裁字(2012)034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并要求被告新民市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3年11月15日,被告新民市住建局重新作出新建拆裁字(2013)002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沈中行终字第3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4)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同时判决撤销新建拆裁字(2013)002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并要求被告新民市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另查明,���告新民市住建局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2014)沈中行终字第377号行政判决书,并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送达参加确定评估机构通知书及房屋评估机构备选名单。2014年12月8日,确定评估机构为辽宁新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新民市公证处对上述事项作出(2014)新证经字第5号公证书。后因选定的评估机构未能承接案涉评估项目,被告新民市住建局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向原告送达参加确定评估机构通知书及房屋评估机构备选名单,并于2015年3月18日确定评估机构为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新民市公证处对上述事项作出(2015)新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2015年11月6日,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世信房核字(2015)第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新民市城区土地改造项目周边商品住宅用房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110元/平方米,同日,辽宁���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世信房核字(2015)第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新民市城区土地改造项目周边商业用房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537元/平方米。被告新民市住建局称,新民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12月8日在拆迁区域内张贴了关于公布新民市城区土地改造项目周边商品住宅用房市场单价和商业用房市场单价的通知,通知被拆迁人商品住宅用房市场单价为人民币4,110元/平方米,商业用房市场单价为人民币8,537元/平方米。原审再查明,2015年9月7日,新民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告知原告提交经营面积证明材料,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异议书,新民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于2016年2月19日针对原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房屋进行经营面积认定,被告新民市住建局核实原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房屋面积为66.24平方米,同时认定原告有产权产籍住宅房屋94.83平方米,无产权产籍房屋的面积分别为27.76平方米(在1989年航拍图上有显示)、19.92平方米(在1989年和1997年航拍图上均无显示,认定为违章建筑)、19.23平方米(认定为棚类建筑),原告利用住宅从事干调零售,有从业人员13人。被告新民市住建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新建拆裁字(2016)00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新政复字(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现来院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五条、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二十四条、《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沈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办法》(沈房发[2014]6号)第十条规定,房产拆迁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以及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评估确定价格。本案中,被告新民市住建局在裁决过程中,结合新民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原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房屋面积的认定,并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周边商业用房市场价格人民币8,537元/平方米,参照《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第四十条规定,认定原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房屋面积为66.24平方米,并按照周边商业用房市场价格人民币8,537元/平方米的70%进行补偿,另认定原告有产权产籍房屋面积94.83平方米,并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周边商品住宅用��市场单价为人民币4,110元/平方米,对原告作出上述补偿,该补偿金额能够客观体现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该两项裁决内容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但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针对无产权产籍房屋拆迁制定了相应补偿标准,被告新民市住建局结合原告三处无产权产籍房屋的建筑年代、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并根据新民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应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故该项裁决内容并无不当。另外,被告新民市住建局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作出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搬家费补助、电表补助、从业人员补助金额并无不当。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其在复议程序中履行了申请、受理、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性步骤,并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五处房屋均应按照商业用房的标准进行补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利用有产权产籍的一处房屋在工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其他房屋并未办理相应登记,且其他房屋有三处为无产权产籍房屋,其中有产权产籍房屋登记用途均为住宅,本案被告新民市住建局能够按照商业用房市场价格的70%对原告一处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利益,所以,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裁决中仅将拆迁房屋置换为住宅不合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拥��的两处有产权产籍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其他三处均为无产权产籍房屋,五处房屋均不符合置换商业网点的条件,被告新民市住建局将原告的一处住宅房屋比照商业用房价格的70%进行补偿,已经充分保障了原告的权益,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在其有产权产籍90.92平方米房屋中有18平方米冷库以及在其无产权产籍19.92平方米房屋中有14平方米冷库未予补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新民市住建局认定原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房屋仅有60余平房屋一处,对于其他四处房屋并认定经营用房,且在已经对房屋给予补偿的情况下,不应对所谓的冷库另行作出补偿,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商业用房补偿价格过低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新民市住建局根据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认定被拆迁房屋周边商业用房市场价格人民币8,537元/平方米,裁决中认定的商业用房价格能够客观体现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裁决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新民市住建局于2014年11月19日接收(2014)沈中行终字第377号行政判决书,并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送达参加确定评估机构通知书及房屋评估机构备选名单,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18日两次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评估报告,新民市土地征收部门于2015年12月8日在拆迁区域内公示评估价格,新民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于2016年2月19日针对原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房屋进行经营面积认定,被告新民市住建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新建拆裁字(2016)00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因此,自新民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原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房屋面积之日起,至裁决作出之日止,被��新民市住建局作出的裁决符合履职时限要求,且其他裁决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香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香宁承担。上诉人李香宁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没有执行国务院的精神,拆迁标准不公平,不能签订拆迁协议。本次裁决所依据的估价报告与商业用房市场实际价格相差过大,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根本利益。评估过程中上诉人不知情,但上诉人对当地商业用房价格十分清楚,本地段门市价格远超过评估价,按照每平方米8537元补偿明显不合理。拆迁项目与拆迁核量单、实际经营情况均不符。上诉人名下的永顺干调店实���经营的面积包括所有在独立院落中的有证房产和无证房产,有证的94.83平方米房产中介建有18平方米的冷库,另一个冷库是无证房屋19.23平方米。三次裁决拆迁补偿项目的增减及补偿金额的多少都是政府和单方意愿,不具备公平和合法性。被上诉人组织多部门对房屋经营面积的确认根本不尊重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实际调查房屋的经营面积,认定的面积与事实不符,并且也不是按工商档案中当事人申办工商执照时提供的房证面积来认定的,没有任何合理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日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先后的几次裁决均在拆迁许可证期满后,又没有办理延期,裁决应当依据的法律基础已经丧失,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应当按新标准对上诉人的拆迁损失进行合理补偿,让上诉人不因拆迁失去经济来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辽0192行初431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无证房是按照拆迁保障单价进行补偿的,无证房不能适用评估程序。上诉人所提的两处冷库并不在经营用房中,不应给予补偿。其他补偿项目也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民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裁��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证明第三人具有申请资格;2、房屋拆迁核量单、无证房屋产籍性质的鉴定、八家子拆迁房屋实测面积认证单、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谈话笔录、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第三人提交了必要的材料;3、应裁通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证、调解笔录,证明房屋用于经营;4、(2012)沈中行终字第36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2)第034号裁决书被撤销并判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5、参加确定评估机构通知书、送达回证,公证书(2013新证经字第1号)、评估报告书、照片、房屋评估报告送达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价格评估异议书、房屋价格评估异议书答复的送达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履行了评估程序;6、调解笔录,证明双方仍然分歧较大;7、(2014)沈中行终字第37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3)第002号裁决书被撤销并判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8、参加确定评估机构通知书、房屋评估机构备选名单、送达回证、公证书(2014新证经字第5号),证明履行了选定评估机构的合法程序;9、情况说明,证明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未果;10、参加确定评估机构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公证书(2015新证经字第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通知、公示照片,证明再次选定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住宅价格为人民币4,110元,商业用房为人民币8,537元;11、现场看房签到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提交经营面积证明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异议书、关于八家子被拆迁人王绍振等5人房屋经营面积认定纪要,证明确定经营面积。原审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新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新民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并要求被告新民市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新民市住建局已按照被告新民市政府要求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了答复;4、行政复议决定拟办单,证明被告新民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履行相关拟办签批程序;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已经履行相关文书送达手续;6、新建拆裁字(2016)00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7、(2014)沈中行终字第377号行政判决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8证明裁决书主要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而作出,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该裁决书事实认定正确,依据充分,故作出维持决定。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副本,证明原告合法经营;2、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合法取得,用于经营;3、完税证,证明原告合法经营;4、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证,证明原告合法经营;5、新建拆裁字(2016)00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审查客体;6、新政复字(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审查客体;7、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的房屋用于批发经营。原审第三人新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除能够证明原告用其位于新民市东街新建委的建筑面积60余平方米住宅一处注册成立新民市永顺干调商店用于经营,并有从业人员,不能实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对于原告��交的证据5、6,是本案的审查客体,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五条、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二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新民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案被诉裁决书中���偿金额根据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以及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评估确定的价格,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二十四条、《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沈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办法》(沈房发[2014]6号)第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决书中裁决给予上诉人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房屋按照周边商业用房市场价格人民币8,537元/平方米的70%进行补偿,给予上诉人有产权产籍房屋面积房屋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周边商品住宅用房市场单价为人民币4,11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符合《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被诉裁决书中关于临时过渡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电���补助费、水井补助费、从业人员补助费等补偿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诉裁决书中关于给予无产权产籍房屋的补偿,根据《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被上诉人新民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针对无产权产籍房屋拆迁制定了相应补偿标准,被上诉人新民市住建局结合上诉人三处无产权产籍房屋的建筑年代、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并根据新民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应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故该项裁决内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新民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据此维持被诉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案涉评估报告中关于商业用房和住宅商品房价格明显偏低,被上诉人新民市住建局确定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评估程序、估价方式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评估报告存在错误,关于上诉人的此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在补偿中遗漏了两处冷库,经查明两处冷库分别在有产权产籍90.92平方米房屋中有不足20平方米冷库,在无产权产籍19.92平方米房屋中有14平方米冷库,两处冷库均不在新民市住建局认定的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房屋中,住建局在对于上述两处房屋已经给予了补偿的情况下未对冷库作出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遗漏了设备搬迁补助费、存货搬迁补助费动力电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第四十条规定,“对利用地面一层住宅从事经营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经营部分,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70%标准补偿,并可享受住宅房屋临时按住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但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此条款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房屋应给与的补偿项目,被上诉人根据这一规定对上诉人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房屋给予的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面积为27.26平方米无产权产籍房屋应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印发新民市八家子土地储备项目拆迁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发[2010]12号)中规定89年航拍图上显示的无房产产籍房屋补偿单价为住宅房屋拆迁保障单价,《关于公布2010年度新民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保障单价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列明一类区域的平房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为1670/平方米��被上诉人新民市住建局根据上述规定给予上诉人面积为27.26平方米无产权产籍房屋每平方米1670元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香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史越洋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