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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顾永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永鹏,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凯里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家林,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永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某、检察官助理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永鹏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顾永鹏持G证驾驶贵08-×××××号变型拖拉机到凯里市开怀街道开怀村委会门口的乡村道路斜坡路段停放。停车后顾永鹏未熄火,只采取驻车制动就下车。下车后,顾永鹏没有在前轮下面垫塞三角木防止车辆滑动即离开去村委会办事,致使车辆溜坡碰撞顾某1停放在路边修理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在路边观看顾某1修车的顾某2(顾某1的儿子),又碰撞顾某1家房屋才停下,造成顾某2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及房屋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听到碰撞声后,顾永鹏立即赶到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顾永鹏在下坡路段停车只采取驻车制动,未熄火挂倒挡,离开车辆时也未在前轮下面垫上三角木,防止车辆滑动,未按操作规范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顾永鹏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顾某1达成先赔偿丧葬费4万元的丧葬协议。顾永鹏积极筹借资金,履行了该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永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顾永鹏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影印件、顾永鹏到案经过、丧葬协议、收条;现场勘察笔录;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凯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凯)公(司)鉴(尸)字(2016)1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凯公交认字[2016]第A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凯里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凯检司某(2016)第0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人潘某1的证言;被害人顾某1的陈述;被告人顾永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永鹏在下坡路段停车只采取驻车制动,未熄火挂倒挡,离开车辆时也未在前轮下面垫塞三角木,防止车辆滑动,未按操作规范停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永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顾永鹏犯罪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顾永鹏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郑家林提出的辩护意见中,认为顾永鹏有自首从宽情节的意见,于事相符,予以采纳;提出顾永鹏已赔偿被害方16.8万元,建议减少30%刑罚量的意见,经审查,现有证据中,能够证明顾永鹏已经赔偿的数额只有4万元,剩余数额尚在不确定之中,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完全采纳;认为顾某1未尽到监护责任,对顾某2死亡结果有过错的观点,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理由是,刑事犯罪中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或者激化矛盾有不当的语言或行为。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反映被害人顾某2生前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至于监护人顾某1是否尽到监护责任,那是民事赔偿审查和考虑的范畴,不是刑罚裁量中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事由;认为顾永鹏的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在判决宣告前已经作了考虑,综合各种因素,顾永鹏不完全满足缓刑适用条件,不可以适用缓刑。从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材料看,顾永鹏的家庭确实有一些困难。但是,如果只考虑顾永鹏家庭存在的特殊情况而不顾及被害方痛失幼子的感受,不考虑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消除,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修复,生命何以得到尊重?法律不可能给每个人以方便,只要它有益于全体或者大多数人,我们就应该满足。司法过程亦如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永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令义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人民陪审员  杨胜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