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738号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武昌路北三段**幢***号。法定代表人:刘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川东,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世良,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江南二路。法定代表人:王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友琼,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新环能公司)与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新环能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8月2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2016)川01民终606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环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川东、朱世良,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友琼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环能公司起诉要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17148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05年8月29日至2010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7份工程合同,分别为及《机车库配套、辅助设施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成都镀锌板工程炉子段设备基础电缆隧道施工分包合同》、《攀成钢板材配套改造酸洗机组搬迁改造工程主厂房柱桩基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热扩机组搬迁改造主厂房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攀成伊红石油管加工线接箍加工车间厂房接长工程土建施工分包合同》、《Φ177配套管加工设备基础及设备安装工程DI标段水池地坪部分施工分包合同》、《川冶厂热工区搬迁改造厂房主体工程墙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另原、被告双方还在2009年8月签订了《攀钢集团成都板材酸洗机组搬迁改造工程道路及配套工程分包合同》,因被告的付款的收据只注明“酸洗搬迁改造工程项目”并未区分“主厂房柱桩基项目”或“道路及配套工程”,故将《攀钢集团成都板材酸洗机组搬迁改造工程道路及配套工程分包合同》也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述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718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属实,合同项下款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汇签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成都镀锌板工程炉子段设备基础电缆隧道施工分包合同》,2006年4月双方结算,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96374元,该工程被告实际付款164970.53元。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车库配套、辅助设施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08年7月双方结算,该工程结算值为1992402元(含税值),按规定扣除工程流转税金后结算净值为1923465元,该工程被告实际付款1768696.15元。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热扩机组搬迁改造主厂房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08年9月双方结算,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627687元(注:税已扣),该工程被告实际付款1557367.21元。2006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川冶厂热工区搬迁改造厂房主体工程墙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07年2月双方结算,结算值为175200元,被告实际付款166838.64元。2007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攀成伊红石油管加工线接箍加工车间厂房接长工程土建分包合同》,2009年9月双方结算,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98701.02元,该工程被告实际付款172044.98元。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Φ177配套管加工设备基础及设备安装工程DI标段水池地坪部分施工分包合同》,2009年12月双方结算,扣除电费后,最终结算值为1882387元,被告实际付款1994119.39元。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攀成钢板材配套改造酸洗机组搬迁改造工程主厂房柱桩基项目施工分包合同》,2011年1月双方结算,该工程最终结算值为1950000元;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攀钢集团成都板材酸洗机组搬迁改造工程道路及配套工程分包合同》,2011年1月双方结算,该工程最终结算值为655961元。该两份合同被告其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300298.05元。另查明,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攀钢集团成都板材酸洗机组搬迁改造工程道路及配套工程分包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原告送发票、工程验收证书、分包合同至被告处办理结算,当月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在25日内报被告项目部审核,于次月25日前支付,其月进度款的拨付不得超过上月核报量的95%,工程进度款拨至合同暂估值的80%时停拨,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后,尾款在一年内无息分期支付;案涉其余分包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按月支付经被告认定的上月完成工作量8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视业主工程款拨付情况支付给原告,被告扣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二、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均含税,其中《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成都镀锌板工程炉子段设备基础电缆隧道施工分包合同》、《机车库配套、辅助设施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热扩机组搬迁改造主厂房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税金由被告代扣;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在《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成都镀锌板工程炉子段设备基础电缆隧道施工分包合同》项下代扣税金6539.25元,同意在《川冶厂热工区搬迁改造厂房主体工程墙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代扣税金5834.16元,同意在《攀成伊红石油管加工线接箍加工车间厂房接长工程土建施工分包合同》项下代扣税金6616.74元,同意在《Φ177配套管加工设备基础及设备安装工程DI标段水池地坪部分施工分包合同》项下代扣税金62683.49元,同意在《攀成钢板材配套改造酸洗机组搬迁改造工程主厂房柱桩基项目施工分包合同》项下代扣税款64935元,同意在《攀钢集团成都板材酸洗机组搬迁改造工程道路及配套工程分包合同》项下代扣税款21647元。再查明,广汉市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新环能公司,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新环能公司与被告攀钢工程技术公司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亦分别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认为《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成都镀锌板工程炉子段设备基础电缆隧道施工分包合同》除了付款164970.53元外,还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认为《攀成钢板材配套改造酸洗机组搬迁改造工程主厂房柱桩基项目施工分包合同》、《攀钢集团成都板材酸洗机组搬迁改造工程道路及配套工程分包合同》除了已付款2300298.05元外,还抵扣了“旺苍焦化工程挡土墙项目A标段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及安全风险金308000元、抵扣了《攀钢集团成都板材酸洗机组搬迁改造工程道路及配套工程分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及安全风险金71500元,该两份合同实际付款2651798.05元;认为案涉结算款项还应扣除电费、材料款、周转材料租金、意外伤害保险费、罚款、税费等,但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过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609775.02元,被告已付款8124334.93元,原告自愿扣除税金168255.6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71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7184元;二、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利息(以所欠工程款31718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0元,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先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沈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路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