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那忠诚与史海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忠诚,史海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114号原告:那忠诚,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史海鹰,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监狱。原告那忠诚诉被告史海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167,500元;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签订《供砂石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料,每供料累计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基本费用,合同期五年。此后双方一直履行合同约定,至2013年,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暂停供料,遂双方曾于2013年11月15日进行对账,截止当时,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2,167,50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当时称资金紧张,稍晚些给付。至2014年初时,原告突然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络。经询问其亲属,得知被告因涉嫌刑事案件被抓捕。其亲属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多方打听,均告知需要等刑事案件处理完毕,方可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近日,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在抚顺监狱服刑,但仍无法与其会面。鉴于被告现在的情况,原告只得诉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供货属实、金额属实,我现在在监狱里没有能力还钱,等我出去,集钱还他,我向原告买的货物都送到企业砂厂里。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砂石合同书,原告为被告供应混砂石40元/㎡、净砂50元/㎡,付款方式为由于甲方所供应的砂石混凝土搅拌站为月结算,乙方供给甲方的砂石款累计到1,000,000元时,甲方须支付乙方300,000元基本费用。合同有限期为2010年4月1日止2015年3月31日。2013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史海鹰共欠原告那忠诚砂石款贰佰陆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2013年11月15日前所有砂石小票全部予以收回、作废)。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史海鹰欠那忠诚人民币贰佰陆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2,167,500元)(以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对账确认单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对账确认单、欠据有笔误,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金额为2,167,500元。上述事实,有供砂合同书、对账确认单、欠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砂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6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海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那忠诚货款2,167,500元。如被告史海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7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史海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又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