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林素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林素姿,林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负责人:曾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祥,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6济开发区金星路776号(星城镇)。法定代表人:林志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素姿,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平,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彩印公司)、林素姿、林志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上诉请求:判令永生彩印公司立即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39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636599.94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并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的标准向招商银行支付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1.7%的标准向招商银行支付复息;判令林志平、林素姿对永生彩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林志平、林素姿、永生彩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招商银行与永生彩印公司签订的67DK140004号《借款合同》第5.1.1、5.1.2.1条的约定和7367014115号借据内容,永生彩印公司、林素姿、林志平需向招商银行支付的利息包含正常利息、罚息、复息三个部分。本案一审判决中已经确认永生彩印公司截止2016年7月29日共欠招商银行贷款本金1396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636599.94元,因为贷款已于2015年4月25日到期,所以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永生彩印公司应按年利率11.7%的标准向招商银行支付罚息(即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的标准向招商银行支付复息(即针对逾期利息部分收取的利息)。一审法院笼统的判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永生彩印公司、林素姿、林志平按年利率11.7%的标准向招商银行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在招商银行胜诉的情况下,诉讼费用应该由败诉方负担。故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一审受理费105800元由永生彩印公司、林素姿、林志平共同负担105500元,招商银行负担3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永生彩印公司、林素姿、林志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招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请求:1、永生彩印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85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400万元整及至偿清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招商银行就永生彩印公司在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85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前述全部债务本息对永生彩印公司提供的全部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林素姿、林志平对永生彩印公司在编号2014年授字第85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永生彩印公司、林素姿、林志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招商银行(甲方)与永生彩印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85号《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永生彩印公司提供人民币14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授信协议项下永生彩印公司所欠招商银行的一切债务由林志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须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由永生彩印公司以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房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2014年4月18日,招商银行与永生彩印公司签订编号为67DY1400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担保永生彩印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内从甲方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永生彩印公司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物;抵押物另制抵押物附表,作为合同附件,抵押物附表载明的抵押物为:位于长沙市××沙洲街道××大道××栋(望房权证星字第××号)、0817607栋(望房权证星字第××号)、0817608栋(望房权证星字第××号)、0817606栋(望房权证星字第××号)4套房产;抵押担保范围:招商银行在融资期间向永生彩印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年4月22日,招商银行及永生彩印公司就前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权证号:望房他证星城镇字第××号)。2014年4月18日,林素姿、林志平向招商银行出具编号为67DB140182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载明:林素姿、林志平为永生彩印公司在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85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永生彩印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招商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招商银行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招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25日,招商银行(贷款人、甲方)与永生彩印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67DK140004的《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85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招商银行向永生彩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4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5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实际发放和起始日期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1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担保方式包含了编号为67DB140182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和编号为67DY140019的《抵押合同》,本合同为《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的,本合同项下债务自动纳入与甲方签署了最高额抵/质押合同或向甲方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同日,招商银行与永生彩印公司签订《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1、借款单位为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2、贷款金额为1400万元;3、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需要;4、借款期限为一年,确认偿还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5、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6.00%为基准利率上浮30%。当日,招商银行向永生彩印公司发放借款1400万元。永生彩印公司收到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7月29日,永生彩印公司尚欠招商银行本金13960000元、利息2636599.94元。招商银行要求永生彩印公司、林素姿、林志平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永生彩印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招商银行按约向永生彩印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1400万元,永生彩印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截至2016年7月29日,永生彩印公司拖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3960000元及利息2636599.94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永生彩印公司应向招商银行偿还拖欠借款本金1396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故,招商银行主张永生彩印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2636599.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本金13960000元及利息2636599.94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2016年7月29日之后利息、罚息和复息,永生彩印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招商银行支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而借款利率为6%的基准利率上浮30%(即为7.8%),因此逾期年利率标准为11.7%/年,故,永生彩印公司应按年利率11.7%向招商银行支付2016年7月30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永生彩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沙洲街道××大道××栋(望房权证星字第××号)、0817607栋(望房权证星字第××号)、0817608栋(望房权证星字第××号)、0817606栋(望房权证星字第××号)4套房产为招商银行向其提供的贷款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经设立。招商银行向永生彩印公司发放的贷款1400万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现永生彩印公司拖欠招商银行贷款本金1396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招商银行有权在永生彩印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受偿时就前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林素姿、林志平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永生彩印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故林素姿、林志平应对永生彩印公司的拖欠招商银行的贷款本金13960000元、利息2636599.94元及自2016年7月30日起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招商银行诉讼请求第四项中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在庭审时陈述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本案尚处于审理程序,故,对招商银行要求支付执行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生彩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3960000元及利息2636599.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并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标准向招商银行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二、招商银行对永生彩印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沙洲街道××大道××栋(望房权证星字第××号)、0817607栋(望房权证星字第××号)、0817608栋(望房权证星字第××号)、0817606栋(望房权证星字第××号)4套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林素姿、林志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永生彩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永生彩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00元,由永生彩印公司、林素姿、林志平共同负担105500元,招商银行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永生彩印公司与招商银行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利率的确定,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永生彩印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永生彩印公司未按时付息,招商银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双方对利息、罚息和复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上述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应为年利率11.7%,逾期还款并未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还应在应支付利息和罚息的基础上加收复息,复息的标准按相关规定亦为年利率11.7%。一审判决“并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标准向招商银行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该表述实际上只支持了年利率11.7%标准的利息和罚息,遗漏了复息,本院予以纠正。因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为本金1400万元,而最后判决支持了本金1396万元,有4万元没有得到支付,该部分诉讼费用应由招商银行承担,一审判决由招商银行承担诉讼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得当。综上所述,招商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3960000元及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636599.94元,并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标准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和在利息、罚息的基础上再按年利率11.7%标准支付复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被上诉人长沙市永生彩印有限公司、林素姿、林志平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