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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党晓东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晓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晓东,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耀州区看守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党晓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陕0204刑初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党晓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梁某某以淮北市伟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陕西省崔家沟煤矿订购一批煤炭。后梁某某通过王某某介绍与被告人党晓东口头达成了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梁某某按被告人党晓东的要求供煤,价格为410元/吨。2012年8、9月份,梁某某按照被告人党晓东的要求分别向线马村石某经营的煤场送煤120余吨,向孙某某经营的西阳煤场送煤460余吨。煤送到后,梁某某向被告人党晓东索要煤款,被告人党晓东以煤还未出售为由,仅向梁某某支付了1万元,剩余煤款出具了一份23.2万元的欠条,约定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随后,梁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寻找被告人党晓东,均未和被告人党晓东取得联系。另查明,石某、孙某某在收到煤后已分别将煤款支付给了被告人党晓东。被告人党晓东收到煤款后逃匿,未向梁某某支付所欠煤款。2014年4月15日,梁某某向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报案。2015年1月7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对党晓东网上追逃。2016年4月13日,三原县公安局徐木派出所民警在为被告人党晓东办理身份证期间,发现党晓东系网上逃犯。遂将其当场抓获,并于当日移交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欠条,煤炭购销协议、运煤单,被告人党晓东供述,证人王某某、石某、潘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党参和证人孙某某证言及孙某某银行卡交易清单,河南莲花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党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23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党晓东关于其是在外面要账,不是逃匿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党晓东自2012年底被害人按合同约定向其给付货物后至2016年案发,从未主动联系被害人商议支付煤款事宜,且在明知被害人四处寻找其时,也从未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其目的就是躲避被害人的追债,逃匿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关于此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党晓东关于本案的案件案值应为十五六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党晓东与被害人已对此次煤炭买卖进行了结算,被告人党晓东对自己向被害人出具的欠条也予以认可,故应按双方达成的结算来认定本案的案件案值。被告人关于此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党晓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党晓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232000元。上诉人党晓东上诉认为,本案应为经济纠纷;梁某某未向其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应将增值税额从所欠煤款中扣除。铜川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认为,上诉人党晓东犯诈骗罪一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党晓东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15日,梁某某报案称2012年7月至9月被党晓东以买煤为名,被骗煤炭价值232000元。2014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梁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7月份,他以淮北市伟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崔家沟煤矿订购了一批煤炭。通过其朋友王某某联系到三原县的党晓东(小名党利娃)。他和党晓东口头约定给其送煤,每吨煤410元。随后,他就按党晓东的要求往线马村石某经营的煤场送煤122.14吨,合计50077元。过了几天,他向党晓东要煤款,党晓东说等几天,其供煤的河南省周口市莲花味精厂要来看煤,让他往西阳煤场再送几百吨煤。他随即又给西阳煤场送了468.12吨煤,合计19.2万元。过了几天,他再向党晓东索要煤款,党晓东只给了他一万元,剩余的给他打了欠条,约定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后来党晓东连电话也不接了。他到西阳煤场才知道党晓东以每吨370元把煤卖给了孙某某。孙某某给党晓东汇款时,他在现场。孙某某给党晓东说他来要煤款,党晓东让孙某某将钱汇到自己的账上,再给他支付。但党晓东拿到煤款后,并没有给他支付,他再也联系不上党晓东了。他曾多次到党晓东家里以及河南通过王彩莲寻找党晓东,没找见人,党晓东接王彩莲的电话,但就是不接他的电话。和党晓东结算用的是煤场收煤的磅单,而提供的运煤单是崔家沟矿发煤的磅单,两个磅单有误差是正常现象。3、欠条载明,党晓东2012年9月28日出具欠条,欠梁某某煤款(590.36吨,每吨410元,已付10000元)合计232000元,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4、煤炭购销协议、运煤单证明,梁某某代表淮北市伟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8日与陕西省崔家沟煤矿签订《煤炭购销合同》;2012年8月20从崔家沟煤矿提煤6车共计123.2吨;8月26日至9月17日拉煤23车共计470.1吨。5、证人孙某某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2012年,党晓东以每吨三百七八十元卖给他一批煤,他分别于2012年10月28、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4日给党晓东支付煤款共173000元。期间,一个姓梁的到他的煤厂子来说煤是他的,找党晓东要煤款。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8月份,梁某某经他介绍认识了贩煤的党晓东,双方约定由梁某某给党晓东送煤。后来的一天,梁某某给他说,他定的500吨煤给党晓东送去后,党晓东一分钱都没给他。他就给党晓东打电话,党晓东不接电话。后来,他和梁某某在三原县找到党晓东,党晓东付了一万元,说莲花味精厂欠他的钱,等钱一到就给他们清账。付完一万元后,他和梁某某就联系不上党晓东,他俩还多次到党晓东家里以及老家去找,但都没有找见党晓东。7、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他在线马村经营煤场。党晓东将6车煤拉到他的煤场让他收煤,他不想要,党晓东说过几天他再拉走,但过后党晓东又来找他要钱,他就给了党晓东约4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有个人来他的煤场问煤的事和党晓东的去向,他说煤款已经给党晓东结清,不知道党晓东的下落。8、证人潘某某、钟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9月份,潘某某、钟某某、张某某曾为梁某某送煤到三原县西阳煤场和线马村煤场。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她又名王某某,曾经和党晓东合伙给河南莲花味精厂供煤。后来党晓东开始赌博,欠了三原秦龙物流公司吴某的煤款,就把与莲花味精厂的生意和账都转给吴某了。吴某接手后,莲花味精厂的生意就和党晓东没有关系了,2013年党晓东也不可能再找莲花味精厂要账。10、河南莲花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底,党晓东到该公司称其将业务转让给吴某。此后该公司与吴某发生业务,与党晓东终止业务。11、证人党某证言证明,铜川一个叫梁某某的2012年以后来他家找过他父亲党晓东两次。2012年8、9月份,他父亲和梁某某发生煤款纠纷之后,他就联系不上他父亲了。2014年他爷过三年,2015年他结婚,都没有联系上他父亲,他父亲也没有回来过。1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2015年1月7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对涉嫌诈骗的党晓东上网追逃。1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13日,三原县公安局徐木派出所民警在为党晓东办理身份证期间,发现其为网上逃犯。遂将党晓东当场抓获,并于当日移交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14、户籍证明信,证明上诉人党晓东身份情况。15、上诉人党晓东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左右,他通过王老五(王某某)介绍认识了梁某某。双方协商,由梁某某给他供煤,每吨煤410元。后梁某某就按他的要求给石某拉了6车煤,给三原县孙洋(又名孙某某)的煤场送了500吨左右煤,后因一直下雨,煤湿的很,他就没有再让送煤。过了一段时间,梁某某给他要煤款,他给了梁某某一万元,并给梁某某打了二十多万元的一张欠条,承诺煤发走后给梁某某结账。后来石某给他付了五万元,孙洋给他付了十来万元。卖给孙洋煤的价格是三百三四到三百九十元不等,根据当时煤的涨幅定的价。梁某某给他要账,他说账没结,没有钱。后来他就去别的地方要账、打官司,也是为了躲债,2016年4月才回的家。他不在家的三年时间里,知道梁某某在找他要账,也知道到河南去找过他;因没有钱给,他就没有和梁某某联系过,发短信他也没有回复,不想让找见他。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党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党晓东辩解其与被害人之间属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党晓东收到他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转卖得款后,在明知他人四处寻找其索要货款情况下,既不支付货款又不联系协商履行事宜而躲藏、逃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党晓东已与被害人就货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且被害人是否应当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不应成为其扣减拖欠被害人货款的合法理由,故被告人辩解将被害人应缴纳税款的数额从其所欠货款中扣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玉荣审判员  周敏鸽审判员  王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园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