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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泽仁与卢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仁,卢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898号原告李泽仁,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城郊区,。被告卢玉红,女,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李泽仁与被告卢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玉红经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仁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因入保险在原告处借款10840元,按月息1%计息为3143元,当时说是短时间垫付,但至今未还。2014年11月3日被告因建草莓大棚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按月息1分计息为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保险费10840元及利息3143元、借款10000元及利息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玉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李泽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二份,分别记载了“今欠李泽仁化肥农药款计16196元2014年9月28日;今欠李泽仁为卢玉红垫付保险费10840元。2014年9月8日”;“今欠李泽仁人民币壹万元,按月息1分计息,欠款人卢玉红,2014年11月3日,借款期限1年”二份欠条下均有4月8日的字样及印制的“注:赊账期限为本年度或六个月,以后到为准超过期限不还款的按月息1分5厘计算”。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1%、月息1.5%及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8日、2014年11月3日,欠条书写时间为2016年4月8日。该证据经本院审核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但对原告关于欠条备注中对利息及欠款期限的约定应适用于上述借款的主张,因该格式欠条明确表明是用于销售化肥农药款,但在书写时未按照该格式欠条的格式书写,故对该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8日原告李泽仁因给被告卢玉红办理保险业务为其垫付保险费10840元,被告卢玉红就该笔借款及所欠化肥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1月3日被告卢玉红因建草莓大棚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月息为1%,借款期限为1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两笔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保险费10840元及利息3143元,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卢玉红向原告借款交纳保险费、修建大棚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卢玉红至今尚未履行偿还上述二笔借款的义务,尚欠20840元(10840元+1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卢玉红应承担清偿上述二笔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泽仁主张被告卢玉红偿还借款10840元及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垫付的保险费按照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垫付保险费10840元的欠条中对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1084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就10000元借款按照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2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且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泽仁借款20840元(10000元+10840元)及利息2700元。二、驳回原告李泽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