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邹德秋与黑龙江锦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秋,黑龙江锦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1852号原告:邹德秋,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黑龙江锦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关云龙,职务总经理。原告邹德秋与被告黑龙江锦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锦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德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黑龙江锦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鱼款321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购买原告鱼1250条,价值3750元,结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后代原告销售1070条鱼,合计货款6960元,被告雇员经关云龙同意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10月10日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3750元鱼款,剩余鱼款3210元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黑龙江锦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邹德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鱼。证据二、录音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关云龙承认收到了原告的鱼,把鱼卖了。被告黑龙江锦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无被告盖章签字,记载内容亦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二的录音不能辨明说话者身份,且内容无连续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德秋向本院提供一张由“助理:韩世泉”署名的凭条一张,时间载明“9月14日”,内容记载为“锦丰餐饮食品管理有限公司收到邹德秋200克白箱大鱼1250条,共计:3750元,结款日期:10月10日。另收到200克黄箱大鱼1070条,共计3210元,此鱼本公司负责代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凭证上记载的1070条鱼的款项321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3210元鱼款,但其提供的凭条上既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关云龙的签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凭条上签字的韩世泉系被告单位员工且该出具凭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德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德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丽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