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刑更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甘旭国减刑刑事��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甘旭国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更第52号罪犯甘旭国,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旭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因罪犯甘旭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2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甘旭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甘旭国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5次;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6年8月获得表扬。罪犯甘旭国缴纳罚金五百元,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甘旭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旭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文晖审 判 员 李丽梅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