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3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宋明林与冀志勇、冀克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林,冀志勇,冀克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420号原告:宋明林,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冀志勇,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冀克河,男,1962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宋明林与被告冀志勇、冀克河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林、被告冀克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冀志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通过邻居介绍认识,2014年7月4日,两被告找到原告,称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冀志勇未答辩。被告冀克河辩称,两被告借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因被告现在家庭困难,暂无能力偿还。原告宋明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明林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利息2分5,期限六个月。到期连本再利一次结清。借款人:冀志勇,借款人:冀克河。2014年7月4日。”被告冀志勇未提供证据。被告冀克河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冀志勇和冀克河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宋明林借款50000元,宋明林以现金的形式向二人交付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5%,到期后连本带利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宋明林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宋明林向二被告出借借款,二被告收到借款并向宋明林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宋明林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宋明林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法应当从2014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志勇和被告冀克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明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冀志勇和冀克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海丽审判员  董 涛审判员  梁英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