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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朱平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朱平安,安徽相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松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平安,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相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杜路。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经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平安、原审被告安徽相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峰、被上诉人朱平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原审被告相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工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平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朱平安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清算协议》是章友胜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应为无效,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章友胜的签字行为也不代表经工建设公司;涉案《清算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经工建设公司刻制。朱平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工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王公司辩称,对经工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请求依法裁决。朱平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经工建设公司返还朱平安工程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68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按月息2%计算;其后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标准,一并判决);2.依法判令经工建设公司支付朱平安为其工程垫付资金2434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1584.30元(以24343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按年息5.6%计算;其后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标准,一并判决);3.依法判令经工建设公司向朱平安支付工资补偿款28万元整;4.依法判令相王公司对朱平安上述诉讼请求的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经工建设公司、相王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经工建设公司中标淮北市东湖家园工程项目C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朱平安施工。同年10月27日,朱平安向相王公司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随后,朱平安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中,由于经工建设公司涉嫌将工程违法转包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情况,淮北市建委城建监察支队于2014年3月7日向经工建设公司东湖家园杜集区项目部下发了《建筑工地涉嫌违法违规约谈通知书》。2014年3月31日,在经工建设公司会议室召开有陈海龙、孙维东、章有胜、朱平安等人参加的会议,并形成《淮北东湖家园工作会议纪要》。陈海龙、章有胜分别是经工建设公司后期正式文件任命的东湖家园项目的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2014年5月10日左右,朱平安与经工建设公司淮北东湖家园项目部及负责人章友胜达成《清算协议》,协议约定:一、朱平安投入工程保证金400000元整,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退还朱平安,逾期未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利息;二、朱平安投入工程建设资金为243432元整,于本协议签订后支付朱平安;三、补偿朱平安在东湖家园项目应得工资合计人民币28万整。在该协议“东湖家园项目部及现场负责人章友胜”落款处盖有“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C标段工程东湖家园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经工建设公司至今未向朱平安支付上述款项。诉讼中,朱平安认可经工建设公司关于清算协议实际签订日期是2016年5月10日左右的意见。2016年5月23日,淮北市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相王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相王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存在共同侵权或连带担保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相王公司对经工建设公司的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清算协议》是否有效。相王公司与经工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庭审中均陈述双方是协作、协助关系。本案的证据,从前期的会议纪要到后期经工建设公司文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章有胜一直是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相王公司与经工建设公司否认存在违法分包及挂靠施工的情况,那么无论前期章有胜是相王公司委派,还是经工建设公司委派,章有胜均应该是代表中标涉案工程的经工建设公司在工程项目现场负责。诉讼中,经工建设公司主张清算协议实际签订日期是2016年5月10日左右,该日期也是在经工建设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正式以公司文件形式任命章有胜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之后,所以章有胜代表经工建设公司与朱平安签订的清算协议当然对经工建设公司具有拘束力。经工建设公司辩称章友胜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不是章友胜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同样经工建设公司辩称章友胜的行为不能代表经工建设公司,对该公司不产生效力的辩由亦不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三是朱平安要求经工建设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以及给付垫付的工程资金、工资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既然清算协议有效,朱平安请求经工建设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应予支持。朱平安要求经工建设公司支付垫付资金243432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经工建设公司辩称朱平安的请求中包含非法利润,依法应予以没收,收取的保证金已交政府,不应有利息。因垫付的工程资金和工人工资这两项请求不存在非法利润问题,且经工建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工建设集团中标涉案工程,应该依法用自己的资金向政府交纳工程保证金。故其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双方认可清算协议实际签订日期是2016年5月10日左右,酌定400000元保证金利息起算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清算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经工建设公司即支付朱平安已垫付工程资金。朱平安于2016年6月12日起诉时,经工建设公司违约没有给付朱平安垫付的工程资金,虽然40万元保证金三个月的付款期限没有期满,但朱平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经工建设公司已经违约情况下决定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工建设公司至今仍未付款。判决:一、经工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平安工程保证金40万元,并向朱平安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二、经工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平安工程垫付资金243432元,工资损失280000元,两项合计523432元;三、驳回朱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3元,由朱平安负担623元,经工建设公司负担1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各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清算协议》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工建设公司上诉称,涉案《清算协议》是章友胜被胁迫签订,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经工建设公司,且该《清算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经工建设公司刻制,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工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3元,由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李祥昆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