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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何丹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何丹,张足弟,蔡王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1执51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12508-X。被执行人何丹,女,1982年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被执行人张足弟,男,1949年3月2日出生,住青田县。被执行人蔡王铮,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住青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执行人何丹、张足弟、蔡王铮信用卡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何丹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张足弟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龙津小区13幢1-701室房屋、被执行人蔡王铮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油竹街道雅岙路383号2幢1-701室房产中所占有的份额均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涉及到他项权利抵押,目前难以变现处理。现执行人员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1执5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 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肖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