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45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小祥、王莉,湖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鄂0116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2日22时5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许庙小区往佳海工业园方向行驶至许庙小区涵洞处时,遇彭某拉着板车对向行走,被告人张某所驾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彭某所拉板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彭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彭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分离;事故发生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部左侧与彭某所拉板车前部左侧相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报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5000元,被害人彭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其系初犯,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等情节,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建议二审对上诉人张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2时50分,上诉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许庙小区往佳海工业园方向行驶至许庙小区涵洞处时,遇被害人彭某拉着板车对向行走,上诉人张某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与彭某所拉板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彭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被害人彭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为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所分离;事故发生时,上述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部左侧与彭某所拉板车前部左侧相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上诉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报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上诉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5000元,被害人彭某的近亲属对上诉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鉴于上诉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