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5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林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林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5399号原告:蔡某,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杜某、李某,系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黄某,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蔡某诉被告林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50000元,约定月息为3%。原告委托原告妻子潘某于同日将2650000元转账至被告林某的银行账户。2016年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至2016年1月6日,被告林某仍欠原告本金2360000元,原告催促被告林某于2016年1月31日前清偿借款,被告林某承诺在清偿债务前利息按每月2.5%计算,被告黄某为被告林某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等。此后被告黄某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林某出借借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至于2016年1月6日后的利率方面,原告自愿调整至每月2%。被告黄某应根据《债权务确认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相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黄某已偿还的23000元后,暂计算至2016年6月5日为213000元);2、被告黄某对被告林某支付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不作答辩亦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林某提出向其借款2650000元后,其便通过妻子潘某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林某。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予以证实转账经过,该回单位显示交易日期:2015年1月6日,付款人账号:62×××34,付款人名称:潘某,收款人账号:62×××02,收款人名称:林某,金额:贰佰陆拾伍万元整,(小写)2650000。原告还向本院出示《结婚证》,该证载明原告与潘某于1995年8月20登记结婚。2016年1月9日,甲方(债权人)蔡某、乙方(债务人)林某、丙方(担保人)黄某三方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一、截止2016年1月6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236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陆万元整)。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的出借款项,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二、甲方在2016年1月5日前多次催促乙方还款,但乙方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三、现甲方催促乙方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人民币236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陆万元整)。四、乙方承诺,在清偿债务前,利息按照每月2.5%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照每月30天折算成日利率计算。五、丙方为乙方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补充条款:经双方协商,若乙方在2016年5月9日前还清债务,利息可减免按照月利率1.7%计算,即还清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872000元(大写:壹佰捌柒贰万元整),若乙方没有准时还款,利息按照上述合同一至六条执行。原告与两被告都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签名确认。后双方为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在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后,被告已偿还23000元利息。另外,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林某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以上事实,有《债权债务确认书》、《支付业务回单》、《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依法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包含担保条款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拖欠借款236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债权债务确认书》、《支付业务回单》等予以证实,被告林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在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后,被告已偿还23000元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归还借款本金2360000元并按每月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某自愿为被告林某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蔡某本金2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6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某已偿还的23000元应予以扣减);二、被告黄某对被告林某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84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符晓波代理审判员 杨彩萍人民陪审员 高家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