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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邝宏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宏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宏华,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经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被告人邝宏华被控信用卡诈骗罪议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3日以潭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星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后于2017年3月7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7日、7月12日,被告人邝宏华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建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建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办理卡号为62×××66与43×××69的两张信用卡,开卡后,邝宏华便将两张信用卡皆交由繆焕兴使用,之后繆焕兴用这两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1月25日,工商银行尾号4566的信用卡共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8620.52元,此后至2015年5月期间。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邝宏华进行电话催收,并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3日、1月27日以上门、邮寄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截止2015年2月28日,建设银行尾号8769的信用卡共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00417.8元,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9日、2月20日,以上门、邮寄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邝宏华分别经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两家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透支钱款。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邝宏华在福建省福州市铂晶酒店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钱款。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邝宏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所办理的信用卡系他人使用,案发以前其并不十分清楚信用卡透支情形,目前其因患病而无力偿还透支款息,如此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邝宏华经与其表兄缪某协商后,明知缪某因征信原因无法办理贷款,仍同意缪某将其所购买的车辆挂在邝宏华名下,并由邝宏华以此为由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1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建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建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办理卡号为62×××66与43×××69的两张信用卡,开卡后,被告人邝宏华便将两张信用卡皆交由缪某使用,之后缪某用这两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邝宏华名下工商银行尾号4566的信用卡共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8620.52元,此后至2015年5月期间。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邝宏华进行电话催收,并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3日、1月27日以上门、邮寄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邝宏华名下建设银行尾号8769的信用卡共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00417.8元,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9日、2月20日以上门、邮寄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邝宏华分别经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两家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透支钱款。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邝宏华因患B细胞淋巴瘤到福州治疗期间在福州市铂晶酒店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邝宏华偿还建设银行人民币3500元。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就被告人邝宏华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事宜征求检察机关意见,检察机关现已函复本院并建议对被告人邝宏华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邝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相关治疗记录、征求意见函、回复函、建设银行报案材料、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资料及机动车行驶证、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催收外访单、上门催收记录、催收回执、电话催收记录、EMS催收信函收据、工商银行报案材料、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资料、机动车行驶证、交易明细、工商银行电话催收记录、上门催收记录、催收信函收据、还款证明;证人蔡某、许某、缪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透支本金达人民币109038.32元,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邝宏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宏华自愿认罪,且已部分偿还透支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邝宏华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邝宏华提出的辩解,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邝宏华明知他人不具备办理信用卡的条件,仍弄虚作假办理信用卡并供他人使用,其对信用卡实际使用人是否会恶意透支信用卡持放任态度,主观上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发卡银行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邝宏华对其名下信用卡被透支亦属明知,然而,被告人邝宏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息,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构成本罪。故对被告人邝宏华相关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邝宏华患有严重疾病,本院将另行制作暂予监外执行文书。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邝宏华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宏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邝宏华退赔发卡银行透支款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佶喆人民陪审员  蔡伍雄人民陪审员  左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铸彦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