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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强与李辉、穆召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李辉,穆召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308号原告:徐强,男,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臣,男,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系徐强父亲,住莱州市。被告:李辉,男,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穆召华,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徐强与被告李辉、穆召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臣、被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召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李辉和被告穆召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金16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还清。现欠款已到期,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付。被告李辉辩称,穆召华以与我合伙的名义开饭店,以取得低价的房租和我的人脉资源,饭店的实际经营人是穆召华。欠条是因为当时原告为索要工资阻止穆召华离开,于是我让穆召华给原告打了欠条,我在欠条上签字担保。饭店经营期间,穆召华经常关机失踪,在穆召华失踪期间,我承担部分饭店管理工作。欠款应该由穆召华偿还,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穆召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强曾在被告穆召华经营的饭店担任厨师。因索要工资一事,2016年8月9日,被告穆召华为原告徐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强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于2016年12月1日前还清”。被告李辉在该欠条上与被告穆召华并列签字捺印。被告李辉对欠条记载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穆召华为原告徐强出具的欠条系对双方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李辉在案涉欠条上与被告穆召华并列签字捺印,视为自愿加入此债务,应与被告穆召华一起共同向原告徐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辉辩称其系担保人,但欠条上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被告李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李辉的保证人身份,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穆召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召华、被告李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徐强劳务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穆召华、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丽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