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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慈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某某,慈某某,慈某某,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慈某某,因本案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海廷、许嵩,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洪峰、代理检察员赵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慈某某及辩护人赵海廷、许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慈某某任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营采购科科员、工业装备事业部经营科科长期间,在承建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小窑湾翔凤河桥项目中,利用代表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谈判的职务便利,为大连铁冈重工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高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慈某某系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传询至该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慈某某犯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慈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2、被告人慈某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3、被告人慈某某得到赃款后用于个人消费,未用于其他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慈某某认罪悔罪,家属愿意积极退赃。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慈某某任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营采购科科员、工业装备事业部经营科科长期间,在承建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小窑湾翔凤河桥项目中,利用代表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谈判的职务便利,为大连铁冈重工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高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4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慈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银行流水、汽车买卖合同、相关记账凭证,钢构件制作安装合同、工程竣工决算书、施工合同、协议书、承揽合同签订审批表、结算协议书,职务聘任通知,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情况说明,证人高某某、高某某甲、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慈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慈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赃款已退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铁铮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