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正祥、贾培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许正祥,贾培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943号原告: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禁垣南路皇城明居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830677539。法定代表人:沈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谷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祥,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正祥,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贾培永,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阳农机公司)与被告许正祥、贾培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阳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谷军、王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正祥、贾培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许正祥、贾培永偿还桂阳农机公司购新光牌收割机欠款32600元、利息978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许正祥购桂阳农机公司新光牌收割机,因资金不够,于2016年9月21日立欠据给桂阳农机公司,欠款32600元,月利率1%,并由贾培永担保。经催要未果。许正祥、贾培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桂阳农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据、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许正祥欠桂阳农机公司购车款32600元,并由贾培永担保。本院认定如下:桂阳农机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许正祥、贾培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许正祥因从桂阳农机公司购买农机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桂阳农机公司购车款计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陆佰元,小写32600元,月息1分即每月326元。欠款人处由许正祥签名并注明手机号码。在该欠据下面“担保人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由贾培永签名并注明手机号码。担保人承诺书载明:经协商由我自愿为他担保还款,欠款人若不按期还款,将由我负责还清欠款人所欠本金、利息、管理费等一切金额,担保期限为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人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在“担保人承诺书”左下方,由桂阳农机公司员工赵永成手书以下内容:2016年11月30日前还本金20000元,余下12600元2017年7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欠据条约还清本息,按时还款,免收利息及2600元本金。赵永成、许正祥、贾培永均签名确认。其中,贾培永签名为“永战”。因许正祥未还款,桂阳农机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桂阳农机公司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桂阳农机公司与许正祥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许正祥欠款32600元及利息的事实。许正祥理应及时还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欠据约定,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许正祥应付利息为978元(32600元×1%×3个月)。桂阳农机公司与许正祥、贾培永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还本金20000元,余下12600元2017年7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欠据条约还清本息”。因许正祥未在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桂阳农机公司要求许正祥偿还全部欠款32600元、利息978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贾培永在担保人承诺书中承诺:欠款人若不按期还款,将由我负责还清欠款人所欠本金、利息、管理费等一切金额。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贾培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桂阳农机公司要求贾培永与许正祥共同偿还上述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贾培永对被告许正祥应付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计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许正祥、贾培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