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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7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朱元洪与重庆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7197号原告:朱元洪,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尹虹丹,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天宝路118号29-6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1484-4。法定代表人:徐伟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启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元洪诉被告重庆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虹丹,被告重庆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伟杰、委托代理人曹启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元洪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7月25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29951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146012元;3、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10901元。被告重庆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370元;3、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101元;4、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29951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146012元;6、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10901元;7、被告补交社保费用41208元。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按照2300元/月为基数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举示了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该表有原告签名,并载有辞职原因为“自愿离职,工作交接清楚与重庆润龙物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灭失”字样。原告对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签订该表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单位要求原告签的,签了就由被告安排到下一个单位工作。庭审中,原告举示了1、《岗位设置明细表》、2012年《重庆检验检疫局劳动节值班表》、2015年《重庆检验检疫局春节值班表》。拟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情况。其中,《岗位设置明细表》加盖有“重庆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检疫局管理处”字样的印章,载明水电土建岗位值班时间分为工作日和周末,其中工作日分早中晚班,时间分别为07:00-15:00、15:00-23:00、23:00-07:00,周末分早中晚班,时间分别为07:00-15:00、15:00-23:00、23:00-07:00。2012年《重庆检验检疫局劳动节值班表》,加盖有“重庆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检疫局管理处”字样的印章,载明的值班人员名单上无原告姓名。2015年《重庆检验检疫局春节值班表》,加盖有“重庆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检疫局管理处”字样的印章,在2015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21日和2月23日的值班人员中载明有原告姓名。2、2015年3月20日《收据》1份,该收据加盖有“重庆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检疫局管理处”字样的印章,收款事由为物业费。原告陈述“重庆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检疫局管理处”字样的印章就是被告的印章,拟证明其举示的岗位设置表、值班表是真实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陈述被告收取物管费是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岗位设置明细表》、《重庆检验检疫局劳动节值班表》、《重庆检验检疫局春节值班表》、《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并于2016年7月2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应当对被告安排其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举示的《岗位设置明细表》、《重庆检验检疫局劳动节值班表》、《重庆检验检疫局春节值班表》均加盖有“重庆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检疫局管理处”字样的印章,与《收据》中的印章字样一致。被告虽然否认该印章,但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中使用印章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岗位设置明细表》、《重庆检验检疫局劳动节值班表》、《重庆检验检疫局春节值班表》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岗位设置明细表》载明的是被告单位每个岗位的整体工作时间安排,并非针对个人的工作安排,因此从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2012年的《重庆检验检疫局劳动节值班表》上并无原告的姓名,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不予支持。2015年的《重庆检验检疫局春节值班表》中2015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21日和2月23日的值班人员中载有原告姓名,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予以支持。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被告向原告支付月工资时已包含该期间正常工作的工资报酬,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百分之二百的加班工资。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春节加班工资共计845.98元(2300元/月÷21.75天×4天×200%)。原告主张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润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元洪2015年春节加班工资845.98元。二、驳回原告朱元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印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馨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