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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余国君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国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国君,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德兴市;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30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2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国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赣11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国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余国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余国君伙同杨立文(已判决)窜至信州区叶挺大道万景名苑3单元11楼,用撬棍将1102室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共盗得千足金戒指三枚、千足金耳钉一对、千足金手镯三只、千足金项链三条、千足金吊坠一个、金伯利钻戒一枚、浪琴石英手表一块。经鉴定,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579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余国君在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国君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承认,且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同案犯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被告人余国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余国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5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国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余国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具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余国君入户盗窃,还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余国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余国君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沈某的全部损失人民币36,579元。余国君向本院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沈某剩余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上诉人余国君家属代其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国君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活动中,共同使用撬棍撬门和保险柜,犯罪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故上诉人余国君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余国君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沈某剩余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刑初67号判决第一项定罪及罚金部分即被告人余国君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和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余国君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沈婷的全部损失人民币36,579元(已履行)。二、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刑初67号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三、判处上诉人余国君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享华审判员  肖 萍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