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与齐河县黄源黑陶艺术制品有限公司、黄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齐河县黄源黑陶艺术制品有限公司,黄立亮,齐河县金绵织业有限公司,张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108号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高玉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喜,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西宝,该公司职工。被告:齐河县黄源黑陶艺术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被告:黄立亮,男,汉族,,齐河县。被告:齐河县金绵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被告:张修忠,男,汉族,,齐河县。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诉被告齐河县黄源黑陶艺术制品有限公司、黄立亮、齐河县金绵织业有限公司、张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刘长喜、赵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40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8.13起至诉讼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利率计算)和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服务费。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会员。2014年8月13日,被告黄立亮和其本人为法人的“齐河县黄源黑陶艺术制品有限公司”,由张修忠和其本人企业“齐河县金绵织业有限公司”、康新凯和其本人企业“齐河县荣昌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1个月,并出具借据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已还本金10万元,剩余4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齐河县黄源黑陶艺术制品有限公司、黄立亮、齐河县金绵织业有限公司、张修忠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借据为500000元,未到期时偿还了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与齐河县黄源黑陶艺术制品有限公司、黄立亮、齐河县金绵织业有限公司、张修忠、齐河县荣昌工贸有限公司、康新凯签订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同日被告齐河县黄源黑陶艺术制品有限公司、黄立亮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含黄立亮企业互助股100000元、借款风险金25000元),实际收到现金37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约定借款月利率1.4%,月服务费0.8%。违约超期部分按月利率、月服务费两倍计息。张修忠、齐河县金绵织业有限公司、康新凯、齐河县荣昌工贸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时效为,自本合同签字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2014年9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康新凯、齐河县荣昌工贸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借款本金130000元为由,撤销对其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其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则负有代为偿付或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被告齐河县黄源黑陶艺术制品有限公司、黄立亮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齐河县金绵织业有限公司、张修忠作为保证人,按照约定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收到的现金375000元计算。双方对利息、服务费约定过高,依法不应超过年利率24%。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河县黄源黑陶艺术制品有限公司、黄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服务费(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29止按本金375000元,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9月30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本金275000元,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3月31日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45000元,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齐河县金绵织业有限公司、张修忠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37500元(275000元/2=137500元)及相应利息、服务费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负担2646元,由被告齐河县黄源黑陶艺术制品有限公司、黄立亮、齐河县金绵织业有限公司、张修忠共同负担5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