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尚宏之与徐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宏之,徐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511号原告:尚宏之,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烨,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市公安局干部。原告尚宏之与被告徐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宏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宏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告尚宏之向徐烨在中国建设银行广水支行营业部62×××15的账号中转款282,000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标注“材料费”。2015年1月21日,双方签署“借条”,约定徐烨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出借人在汇款时预扣第一个月利息9,000元。徐烨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还款抵押物折价清偿。同时,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逾期15日以内,借款人自逾期日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费用);借款逾期满15日,借款人除按自逾期日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0.2%向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费用)外,还应承担出借总额2%的违约金。另外,在“借条”上双方明确约定此次借款为延期借款,不另行汇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尚宏之与徐烨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因此次借款为展期借款,且尚宏之已经将借款本金转至徐烨账户,双方的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但徐烨并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因此,徐烨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尚宏之实际给付徐烨借款本金为28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82,000元。同时,根据借款合同双方的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折合年利率为36%),逾期日利率为0.2%(折合年利率为73%),仅此两项折合年利率为104.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仅上述两项之合已经超出了24%的上限。因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尚宏之借款本金282,000元并承担利息(以28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二、驳回尚宏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徐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晓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