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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利平与小福、郭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平,小福,郭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769号原告徐利平,女,1968年1月6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小福,男,1984年6月27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郭福,男,4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徐利平诉被告小福、郭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福、郭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平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我处赊购建筑材料欠款本金2290.00元,按月利2%计息,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欠款,由二被告本人签名、捺印写下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赊购购建材欠款本金2290.00元,利息2015.00元(44个月),本息合计4305.00元。被告小福未提出答辩。被告郭福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小福、郭福于2009年11月20日在原告徐利平处赊购建材本金合计2290.00元,由小福、郭福本人签名、捺印分别写下购货合同书欠据一枚,约定2013年12月20日偿还。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被告欠款本金2290.00元,利息2015.00元【本金2290.00元X月利2%X44个月(2013年6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2015.00元】,本息合计430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一枚购货合同书及欠据,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利平诉被告包宏伟、郭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小福、郭福给付原告徐利平赊购建材欠款本金2290.00元,利息2015.00元,本息合计4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