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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6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现住本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庄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HXX**小型专用客车,在宝山区水产西路富联路北侧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庄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6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车辆登记信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