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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甲健与张居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甲健,张居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413号原告:曾甲健,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居强,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文昌北路208号。负责人: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王平,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甲健与被告张居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甲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蕾、被告张居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甲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居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0375.96元;2、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洞口支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居强驾驶湘E×××××小车沿洞口县县城蔡锷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蔡锷路与梨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梨园路时,与沿蔡锷路由北往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湘E×××××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洞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武冈展辉医院住院治疗,现尚未痊愈。原告的损伤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邵雪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系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并皮肤瘢痕形成、鼻骨左侧左颧部异物存留、鼻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需伤休45天,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面部瘢痕整形美容费用作出鉴定意见:整形医疗费用需15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居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洞口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张居强驾驶的湘E×××××小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居强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洞口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应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参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认定1000元以内,面部整形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31833.99元医疗费用,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大地保险公司洞口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4、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大地保险公司洞口支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交通费用票据,其中贰佰元面额的客车票未反映乘车日期,不能证明是否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就医而发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张居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曾甲健垫付了25000元费用,原告曾甲健除在本案中主张的1176元医疗费之外另实际花费了医疗费17788.39元,剩余7211.61元应在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31833.99元,应在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租住在本县洞口镇金武村××组,该村经洞口县规划局证明属于城镇规划区之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数额;2、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曾甲健的损失数额。原告的医疗费18964.39(17788.39+1176)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金额偏高,原告所在公司注册地在长沙市××区,原告实际从业场所在洞口县城,系城镇从业人员,按照湖南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643.85(53889元/年÷365×45天)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423.96(42494元/年÷365×38天)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洞口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过高,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确系在城镇居住并在县城从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28838元/年×20年×1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面部整形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系颜面部受损,需做整形手术,结合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与面部整形医疗费用重复,该费用应包含在面部整形费用之内,本院对该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偏高,考虑本地实际出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偏高,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50元/天×38天)元、营养费760(20元/天×38天)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颜面部受损严重,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曾甲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9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6643.85元、护理费4423.9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1668.2元。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居强的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洞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743.81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部分,因被告张居强负主要责任,原告曾甲健负次要责任,依法由被告张居强承担19937.07(26624.39×70%+1300元)元,由原告曾甲健承担7987.32(26624.39×30%)元。因被告张居强的车辆已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洞口支公司就被告张居强应承担的部分直接向原告曾甲健支付保险金。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洞口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1833.99元、被告张居强已垫付25000元,则被告张居强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已付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承担的10000元已付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应赔付给原告曾甲健28209.82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8637.07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209.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洞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8637.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甲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209.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甲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8637.07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曾甲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张居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