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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4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春雷与胡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雷,胡广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民初146号原告:李春雷,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被告:胡广新,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辽阳市文圣区。原告李春雷与被告胡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广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经朋友董宇介绍认识的,2016年2月29日被告找到我说做买卖需要用钱,向我借款。2016年2月29日在我朋友辽化13区的银河租车行办公室,我从家中积蓄中取出4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当时在场人就我和被告,被告当场亲笔给我写了欠条,签字并按了手印,还约定了管辖的法院,刚开始约定的是文圣法院,后来协商又改成了宏伟法院了,被告在修改处按了手印。我们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过钱,我只要求被告一个人偿还欠款。被告胡广新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2017年3月8日向其送达时的询问笔录中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欠条是我亲笔写的,我签的字,但实际本金只有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胡广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胡广新因家中有事向李春雷借人民币(40000)(肆万)元整,借期一个月。欠款人:胡广新。经双方协商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到辽阳市宏伟区法院进行诉讼。”被告胡广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广新未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春雷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胡广新称借款实际本金为2万元,但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广新以欠条的形式书面明确写明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证据和理由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广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春雷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李春雷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凡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