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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3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张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乘坐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海博出租车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大宁国际喜来登酒店门口,因怀疑被害人龚某某给的出租车发票有误,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人吕某某下车后拳击被害人龚某某面部致其受伤,后两人互殴。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因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告人吕某某因外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吕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至大宁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调解,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