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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运志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运志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运志,诨名“四苟”,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3月13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运志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江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永法院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唐运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因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62840.7元。该判决生效后,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唐运志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多次向唐运志执行,且对其司法拘留三次。但被执行人唐运志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截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唐运志仅履行了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运志于2016年12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后于2017年3月1日将判决执行完毕,获得了申请执行人徐某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唐运志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运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承包大木源土地协议书、法院移送案件材料;证人蒋某、唐某、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唐运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运志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运志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运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运志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运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运志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义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