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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8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德才、韦雪云等与李德干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才,韦雪云,李德干,李振勇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66号原告:李德才,男,1938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退休职工,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韦雪云,女,1950年7月5日出生,壮族,退休职工,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西靖西市。被告:李德干,男,1940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靖西市。被告:李振勇,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靖西市。上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脱,广西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柏,广西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德才、韦雪云与被告李德干、李振勇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元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才、韦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李德干、李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才、韦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排除妨害,恢复通行,判令被告将房内隔开宽1.5米的通道,长度从被告大门旁边至原告房屋门前。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德干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南门街48号房宅基地为父母的遗产。当时父母所建的房屋系土木结构,宅基地门面宽度7米。2009年被告李德干擅自把父母的房屋拆掉,将宅基地的前一段建上7米宽度的房屋,将最后一段的宅基地约60平方米留给原告建房使用。2010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且口头约定:“将被告平房内留出一条2米宽的通道,长从大门旁至原告房屋门前”。此后,原告将建房材料运输及通行至2010年12月份,此通道通行一年左右原告的两层楼房框架已基本建好。此时被告就采取种种矛盾为由,在通道上摆放物品,不许原告将楼房装修材料运输通过。该通道从2010年12月份起至今不能通行,原告的两层楼房无法装修,水电不能安装,原告楼房不能进住生活。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申请街委、镇人民政府、司法所调解无效。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纯属违法。被告李德干、李振勇辩称,被告李德干与原告李德才为同胞兄弟,父母共生育四个兄弟姐妹(二男二女),姐妹均已出嫁,原告早年外出南宁工作,回家次数不多,但兄弟俩并没有分家,以往原告回来都是与被告一家同吃住。多年来,因原告离家远,父母年迈生病期间直到过世都是被告一家照料及处理后事。另外,父母建造的土木结构房屋并不是2009年拆除,其实早在1978年该房因为危房无法住人时,被告就不得不拆掉重建了一座砖木结构的瓦房,当时原告偶尔回家时还曾经在那座砖木房中住过。后来被告李德干的几个孩子长大成家立业,原有的砖木房已经不能满足居住需要,1996年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起了现在的这座房子。在起房子时,被告考虑到原告有“叶落归根”的可能,同时为了便于兄弟间相互照顾,便将自己房后的宅基地留给原告并支持和帮助原告建起了两层楼房。因为在原告屋后还有被告的自留地需要种菜,所以被告在自己房子留了一扇高2米,宽约1.3米的后门,但从未封上,从被告前门到后门都是可以通行的,原告起房子时,各种建材搬运进出也是畅通无阻。为了生计,被告现在自己的房内经营了一家超市,但也没有影响到原告的日常通行,如果原告需要装修搬运建筑材料,被告愿意提供方便并出力帮忙。现在原告提出让被告排除妨碍,将房子隔开一条宽1.5米的通道由其通行的诉讼请求是无理请求,会影响到超市的正常经营,请原告理解并撤回起诉,否则由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也依法对房屋进行了实地勘验同时拍摄了五张相片,并依原告申请至靖西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该宗土地的登记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德才与被告李德干系同胞兄弟,原告李德才、韦雪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德干、李振勇系父子关系。位于靖西市××房建于李德才、李德干兄弟的父母原用宅基地上,该宗地未在靖西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登记,被告李振勇持有编号为桂建规许靖西字970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房分为前房、后房。前房为被告李德干、李振勇及其家人居住,在通往原告房前有一扇高2.4米,宽1.3米的后门,一楼为被告自营超市。后房为原告李德才、韦雪云于2010年所建的二层框架房,未装修。被告未经营超市时,原告一家包括建房时的建材搬运及工人出入均从被告前门至后门通行,无隔墙通道。现被告在一楼经营超市,屋内摆放多列货架,原告一家出入要在超市货架间通行。原告以出行困难,装修不便为由要求被告留出1.5米宽的隔墙专用通道,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经靖西市新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原告李德才、韦雪云遂于2017年元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通行,判令被告将房内隔开宽1.5米的通道,长度从被告大门旁边至原告房屋门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继承祖遗宅基地建房居住生活,原告在宅基地后段起房,被告在宅基地前段起房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德才与被告李德干系同胞兄弟关系,应团结友爱,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作为毗邻的双方,应按照有利各方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通行纠纷。原告一家居住后房,进出均一直是通过被告的前房,因此被告应为居住后房的人出入通行提供便利。经本院现场勘验及结合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经营超市所摆放货架的间距较窄,确实对原告的生产、生活及通行造成了一定影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通行权已经造成了妨碍,依法应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房屋现有的状况及双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干、李振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现居住的靖西市新靖镇南门街48号前房大门至前房后门留出一条宽1.3米的通道(从进门左边的墙面量起,宽1.3米)供原告李德才、韦雪云通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德干、李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裕康审 判 员  刘乂宁人民陪审员  黄晓妹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