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8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宝珍与石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珍,石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634号原告:吴宝珍,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石明芬,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吴宝珍与被告石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明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石明芬偿还吴宝珍借款18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石明芬于2014年8月5日向吴宝珍借款1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石明芬出具一张借条给吴宝珍收执。后经吴宝珍催讨,石明芬至今分文未付。石明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明芬于2013年起陆续向吴宝珍借款,经双方结算,石明芬于2014年8月5日向吴宝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兹本人向吴宝珍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该款项以现金方式给付。本人拟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石明芬于“借款人”处署名捺印。借条出具后,石明芬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吴宝珍提供的借条及吴宝珍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石明芬向吴宝珍借款180000元,有石明芬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石明芬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吴宝珍要求石明芬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对吴宝珍要求石明芬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12月31日(即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石明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宝珍偿还借款180000元,并应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1元,由石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审 判 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吕俊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