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8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达烽铝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海之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达烽铝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海之源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864号之一申请人:郑州达烽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峰,总经理。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海之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广龙,总经理。郑州达烽铝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海之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郑州达烽铝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平顶山市海之源电气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建设中路支行账号为25×××71的账户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即日起解除对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海之源电气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建设中路支行账号为25×××71的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