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进鸿万发商贸有限公司、胡瑞丽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武汉进鸿万发商贸有限公司,胡瑞丽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5民初120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进鸿万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岸路12号A区*栋**号。法定代表人:胡瑞丽。被告:胡瑞丽,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进鸿万发商贸有限公司、胡瑞丽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进鸿万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3款约定“双方同意,因本合约所产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约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4款约定“本合约一式两份,在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市公司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进鸿万发商贸有限公司可以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进鸿万发商贸有限公司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市公司,但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并未注册成立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市公司,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市公司并不存在。”故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进鸿万发商贸有限公司书面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并不存在,根据该合同的管辖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武汉市汉阳区,且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并不在武汉市汉阳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武汉市汉阳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告武汉进鸿万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江岸路12号A区9栋13号,其住所地法院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祝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