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丰朗波与团风县胜利石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朗波,团风县胜利石材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1民初355号原告丰朗波,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团风县胜利石材厂。法定代表人陈长清。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原告丰朗波与被告团风县胜利石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查明,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丰朗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审判员 赵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先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