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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华电鹿华供热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华电鹿华供热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华电鹿华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西路201号。法定代表人:许泉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83号。法定代表人:闫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该公司副经理,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爱慧,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华电鹿华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华电鹿华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东,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梅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华电鹿华供热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施工义务;2、河北成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其调查令中所做的说明缺乏证明效力;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运营至今;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应支付答辩人所诉求的工程款。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8341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欠款发生当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固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1、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实际发生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证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补充协议与造价结算定案表是相互印证关系,原告尽管未提交造价结算定案表的原件,但结合补充协议内容,本院对造价结算定案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工程的竣工验收,尽管原告没有提交竣工验收单,但考虑供热管网工程系民生工程,涉案工程到开庭之日已逾五年,根据常理推断已在实际使用。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第二个采暖期过后,被告仍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亦可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2、关于工程应付工程款问题。在诉讼中,被告始终未提交证据证明少付或不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对被告少付相应工程款的自认,故应付工程款部分认定为1383412.2元。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涉案项目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和2014年11月17日,并提供支付业务回单佐证。被告虽然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本单位财务账簿对账予以核实,作为财务账簿的唯一持有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致使争议事实真伪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原告的对应主张成立。本院立案凭条上记载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致使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优势,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38341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统一从2013年3月16日起算,放弃了之前的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关于被告提出的二次审计问题。原告提交的造价结算定案表上有三方盖章,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第一次审计结果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审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石家庄华电鹿华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工程款1383412.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供热管网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增加的部分工程均无异议,并就增加工程量的造价进行了审核,有三方签订的《审核定案表》、《补充协议》为证,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是财务账簿的唯一持有人,其未提交本单位财务账簿予以核对实致使工程款支付时间真伪不明,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推定被上诉人的相应主张成立于法有据,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华电鹿华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增志审判员  张国俊审判员  许毅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