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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陶云中与陈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云中,陈长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507号原告:陶云中。委托代理人:龙莉芬,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金。原告陶云中诉被告陈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惠独任审判;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童库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福云、艾全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刘小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福云、艾全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云中的委托代理人龙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金到庭参加庭审,但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云中诉称,2014年5月15日4时50分,被告陈长金驾驶鄂K×××××号三轮汽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由硚口往吴家山方向行驶至额头湾轻轨站旁,遇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汽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后经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长金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陶云中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长金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长金及被告喻文斌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2,600元,并保留了部分诉权。2014年9月,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陈长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1,402.10元。2016年3月11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属八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和一人护理时间均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建议给予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陈长金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55,689.7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0元、误工费46,280元、护理费51,8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86,149.60-110,000)×60%+110,000=155,689.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长金辩称,1、事故发生在武汉市,对原告到河南治疗表示怀疑;2、如果有责任,应该按照四六开责,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3、这个案子我已经赔偿了,前期垫付了4000多,在执行和解时我支付了25,000元,应该包括误工费,不应该重复计算;4、原告的诉请我不认可,我没有钱赔偿。原告陶云中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生效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损伤属八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和一人护理时间均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建议给予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20,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河南省农村户口,应按照河南省的相应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被告陈长金对原告陶云中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我看不出来是几级伤残,我认为对方的鉴定是虚假的,我要看原告本人能否走路,我之前在执行局支付25,000元,应该包括误工的费用,不应该重复计算;对证据3不管是农村户口还是城市户口,只要对方回去治疗,我一概不认。被告陈长金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12日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原来生效的判决书已执行和解,该案子应了结,我之前在执行局支付25,000元,应该包括误工的费用,不应该重复计算。原告陶云中对被告陈长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鄂K×××××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喻文斌,喻文斌于2008年5月30日将该车转卖于被告陈长金,未办理变更登记,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5月15日4时50分,被告陈长金驾驶鄂K×××××号三轮汽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大道由硚口区往吴家山方向行驶至额头湾轻轨站旁,遇原告陶云中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汽车同向行驶至此,因被告陈长金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鄂K×××××号三轮汽车前部左侧与无号牌正三轮汽车右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陶云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陶云中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支出急救费410元、医疗费2,424.25元(均由被告陈长金垫付);后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70,310.78元;于2014年6月6日转入该院修复重建科,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55,932.22元;后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武公交东认字[2014]第C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金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陶云中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长金给付原告陶云中现金38,700元。原告陶云中就其已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长金赔偿原告陶云中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40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陶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0日,被告陈长金就该案赔偿金额41,402.10元与原告陶云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陈长金赔偿原告陶云中计25,000元,原告陶云中放弃追索剩余金额。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3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陶云中的损伤属八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和一人护理时间均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建议给予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20,000.00元。”原告陶云中支出鉴定费1500元。据此,原告陶云中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陶云中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鄂K×××××号三轮汽车前部左侧与无号牌正三轮汽车右侧后部相接触。被告陈长金驾驶未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陶云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未达到快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在快车道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考虑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责任比例为6: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陈长金受让鄂K×××××号三轮汽车后未办理转移登记、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陶云中在此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陈长金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陶云中就已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主张权利后,对未求偿的部分再次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陶云中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陶云中诉请按照其住所地(××)2015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因河南省赔偿金额未高于本院所在地(湖北省)赔偿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陶云中合理损失的认定。参照《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本院对原告陶云中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20,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陶云中诉请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56,496.60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和河南省地方标准,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陶云中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5,402元/年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665天,确认46,280元;4、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计665天,确认51,873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另原告陶云中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陶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对上述1-5项损失合计177,649.60元(医疗费项下计2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57,649.60元),首先由被告陈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云中计109,500元[均为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含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00元已在用于(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68号案理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68,149.60元,由被告陈长金按照60%比例赔偿原告陶云中计40,889.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陶云中自担。故被告陈长金还应赔偿原告陶云中经济损失计150,389.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金赔偿原告陶云中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38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陶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原告陶云中已交纳)、鉴定费1500元,合计4914元,由被告陈长金负担2948元,原告陶云中负担1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41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小克人民陪审员  陈福云人民陪审员  艾全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