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云,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秀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徐云醉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腾霄路西向东行驶至腾霄路北京现代4S店门口时与熊某某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徐云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5.62mg/100ml血。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云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云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熊某和被告人徐云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8日晚,其驾驶云F×××××号轿车在红塔区沿腾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4S店门口准备进入时,一辆黄色吉利帝豪轿车撞到人行道上的花台,爆胎同时,对方的车还撞到其的车,对方驾驶员喝过酒双方商量未果,其报警的事实;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8日晚上,其在北京现代公司里面听到“彭”的一声,出来后其看见自己家的车与黄色帝豪车,其让对方驾驶员垫几百元钱,对方不愿意双方争吵后,其说要报警对方驾驶车辆想跑后被其挡下的事实;被告人徐云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18日下午,其与朋友在大营街的一个馆子吃饭时,其喝了两杯白酒,晚上7时其驾车去高仓,行驶到腾霄路北京现代4S店门口时与一辆准备进4S店的车擦碰后对方报警的事实;云某司某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6661、666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徐云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5.62mg/100ml,熊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另有报案记录、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放行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