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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运生与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生,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538号原告:吴运生,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区嫩江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西段A23-25号。负责人:刘俊辰,总经理。原告吴运生诉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生、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国领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368.6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9日,李国领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与吴运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吴运生胸部闭合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领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运生经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1天。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在华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治疗情况没有异议。另,李国领是公司员工。华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缺席庭审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吴运生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华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至于吴运生的损失,医药费4083元,经审查符合治疗需要予以确认;误工期为住院治疗6天以及医嘱休息21天,误工费按照每天85.2元计算为2300.4元以及护理费685.2元,经审查予以确认;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过高,可以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80元;根据吴运生住院治疗情况和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15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电动车受到损坏,华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也未对电动车损失提供相关评估报告,酌定电动车损失400元。综上,华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吴运生:医药费4083元、误工费2300.4元、护理费685.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合计79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吴运生医药费4083元、误工费2300.4元、护理费685.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合计79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运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成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