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执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龚建红与陈善斌、刘秀英、陈桃利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建红,陈善斌,刘秀英,陈桃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4执1314号申请执行人龚建红,女,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陈善斌,男,汉族,1959年7月11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刘秀英,女,汉族,1962年11月22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陈桃利,女,汉族,1987年5月2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龚建红与被执行人陈善斌、刘秀英、陈桃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由陈善斌、刘秀英偿还龚建红借款本金581800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陈桃利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受理费960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陈善斌、刘秀英、陈桃利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龚建红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龚建红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邹军志审判员 欧阳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