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邱晓宏与马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晓宏,马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292号原告邱晓宏,男,生于1970年9月15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王颖,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锐,男,生于1976年11月2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光彬,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晓宏与被告马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晓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马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晓宏诉称,借款人徐蓉于2015年3月10日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借现金8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汉中市建行向徐蓉转款80万元,2015年6月6日,徐蓉及被告马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马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担保条款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同时被告和借款人徐蓉出具借据一份、借款说明一份,借款说明上载明至2015年7月15日结清借款本息共97万元整,但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20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告知原告,徐蓉因涉嫌诈骗被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司法解释,现原告将担保人马锐诉于法院,诉请:1、被告马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17万元,偿付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锐负担。被告马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刑初字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借款人构成诈骗罪(第八起犯罪),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无效;三、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向徐蓉转款的用途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转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在2015年6月6日之前原告与徐蓉之间的转款行为应当是一种投资行为,被告当时并未给原告提供担保,只是在2015年6月6日原告与徐蓉签订了借款合同,让被告提供了担保,转款时间与借款时间相差近三个月,因此在转款行为发生时被告并未参与,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虚假信息,原告应当对借款承担百分之百的审查义务,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邱晓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徐蓉转账80万元,因徐蓉不在汉中,电话委托马锐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代徐蓉代收取借款捌拾捌万元整(其中捌拾万本金),本借款马锐代担保。借款人:徐蓉担保人:马锐期限为贰个月整2015年3月10日代收账号:6222801540401010962徐蓉建行杭州之江路支行”。2015年6月6日,徐蓉回到汉中,邱晓红、徐蓉、马锐补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蓉借邱晓红现金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15日,月息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二年,邱晓红在出借人栏签名,徐蓉、马锐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时,徐蓉补填了借据一份、亲书借款说明一份,徐蓉、马锐均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捺印。2015年3月10日马锐代徐蓉书写的借条原件于当日由邱晓红退回给徐蓉。2016年12月23日,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徐蓉涉嫌诈骗罪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3日,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07刑初字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徐蓉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该判决认定,2015年3月,徐蓉以自己手上有银行短期理财项目,投资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邱晓红80万元,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以及下列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1、2015年3月10日,马锐代徐蓉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2015年3月10日,邱晓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徐蓉转账80万元的转款凭证一份;3、2015年6月6日,邱晓红、徐蓉、马锐补签的《借款合同》一份;4、2015年6月6日,徐蓉补填的借据一份、亲书借款说明一份;5、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汉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6、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7刑初字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主债务人徐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利用民间借贷方式骗取原告邱晓红现金80万元,故邱晓红与徐蓉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而被告马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系基于《借款合同》的存在而产生,并不能独立于《借款合同》之外而存在,因此,该担保合同系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故邱晓红与马锐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邱晓红将现金80万元借与徐蓉,没有充分考察徐蓉的借款用途和目的,导致债权人对其资金安全重大误判,为此,债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加剧了债权人对其资金安全的误判,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考虑到(2017)07刑初字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条“赃款1403.996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的因素,确定被告马锐赔偿原告邱晓红本金的25%,即2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邱晓红损失20万元。二、驳回原告邱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原告邱晓红负担10125元、由被告马锐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栋超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尤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院印)书 记员 薛兆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