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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宝成因与被上诉人童治会、郝果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成,郝果林,童治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成,男,1968年3月20日出,汉族,居民,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张山。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果林,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委托代理人:纪华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治会,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负责人李腾,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宝成因与被上诉人童治会、郝果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宝成上诉认为:原判有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责不应承担3395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歪曲事实,误用法律。一审法院对存在争议的事实未进一步调查,导致对上诉人做出了不公平的判断。2、吊车司机童治会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事故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童治会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陕AE**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府谷县孤武路入口铁桥下涵洞,与由北向南上坡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奥小平驾驶的陕K**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机动车驾驶人奥小平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童治会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狭窄的坡路,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奥小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童治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奥小平承担在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宝成(陕AE**车车主)对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府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向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3月2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榆公交复字[2015]第037号复核结论,维持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案件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当日日,奥小平被送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4日,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府价车损鉴字[2016]-xx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肇事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为:陕K**车辆损失总额为43355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了车辆施救费2000元、修理车辆更换防冻液、液压油、离合器油、方向助力油支出1245元、人工从车上搬炭到涵洞口支出工人费用1500元、从涵洞口运输炭到东梁支出费用1000元、卸炭时用氧气切割车厢支出200元、肇事后导致车上的炭贬值和数量亏损的损失1210元,合计7155元。又查明,被告童治会系被告刘宝成雇佣的司机。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次事故中查明被告童治会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榆公交违法公交决字[2015]第610822-2900234490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童治会罚款200元。被告刘宝成为陕AE**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果林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治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奥小平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依法应得到责任人童治会的赔偿。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综合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治会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狭窄的坡路,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奥小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奥小平与被告童治会在路况复杂的情况下,理应遵循交通规则,履行高度注意义务,但二人均有疏忽,故奥小平与被告童治会在引发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又因被告童治会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加大了事故发生的风险,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中,被告童治会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宝成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童治会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范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直接向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关于不足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宝成与被告童治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宝成作为接受劳务方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不足的部分刘宝成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宝成与原告郝果林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被告刘宝成应承担70%的的赔偿责任,原告郝果林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应得的车辆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宝成应当赔偿原告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原告车辆经鉴定确定的车辆损失总额(43355-2000)元×70%=28948.5元;2、原告支出的实际损失7155元×70%=500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果林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刘宝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郝果林车辆经鉴定确定的车辆损失总额28948.5元、原告支出的实际损失5008.5元,共计33957元。3、驳回原告郝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郝果林负担50元,由被告刘宝成负担30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50元。二审中,经本院主持庭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府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榆公交复字[2015]第037号复核结论可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治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奥小平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果林依法应得到责任人童治会的赔偿。被上诉人童治会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狭窄的坡路,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奥小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奥小平与被上诉人童治会在路况复杂的情况下,理应遵循交通规则,履行高度注意义务,但二人均有疏忽,所以二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鉴于被上诉人童治会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加大了事故发生的风险,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为被上诉人童治会驾驶的汽车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成所有,且投保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应当先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上诉人刘宝成与被上诉人郝果林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此一审对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民事赔偿问题处理无误,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宝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刘宝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审 判 员  高锦胜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