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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饶秀娟与张留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秀娟,张留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733号原告:饶秀娟,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留啟,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连成,男,1974年8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饶秀娟与被告张留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秀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留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因养猪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于当天写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饶秀娟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被告借款时承诺很快就还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至今未还,迫于无奈,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留啟辩称:原告饶秀娟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未向原告饶秀娟借过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饶秀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互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饶秀娟提交的被告张留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庭审中被告张留啟辩称不是其本人书写,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按,并申请于庭审后三日内提交书面字迹鉴定申请,但被告张留啟庭审后三日内未申请字迹鉴定。对该“欠条”及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张留啟提交了张梦柯和黄翠平的书面证言,原告饶秀娟提出了二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于其证言内容,不应采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张留啟提交的张梦柯和黄翠平的书面证言,由于证言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饶秀娟与被告张留啟系确山县任店镇黄山坡村蒋庄组村民,二人系邻居关系,被告张留啟因生产经营需要借原告饶秀娟人民币44000元,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饶秀娟出具了一张440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饶秀娟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该借款经原告饶秀娟向被告张留啟催要,被告以该借款已还清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留啟向原告饶秀娟44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饶秀娟提交的被告张留啟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除。该借款形成的原因系被告张留啟合法生产经营时借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欠条形成过程中,不存在原告胁迫、威胁被告张留啟书写,系被告张留啟自愿书写,系被告张留啟真实意思,被告张留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欠条形成的过程合法。由于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饶秀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留啟清偿,故原告饶秀娟要求被告偿还4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对原告饶秀娟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留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饶秀娟的借款44000元。驳回原告饶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留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全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