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金占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刘金占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刑初23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张某1,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害人王某,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信阳市平桥区。诉讼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金占,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1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1、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鸽、被告人刘金占及其辩护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1于2008年7月23日承包确山县李新店镇邵楼村下周湾组南面的斗山、二郎山,因该村村民于2011年5月4日向张某1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张某1分别向确山县人民法院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效力,2012年4月16日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张某1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自2013年1月6日以来,王某、张某1到斗山上种树开发该处荒山,却一直遭到被告人刘金占等多名村民的多次阻挠,王某、张某1无法对其承包的荒山进行生产经营。经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对王某夫妇开发斗山受阻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认定: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8日桐树苗损失5648元,损失挖掘机司机工资249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金占及同案人李勇军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曹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承包合同,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占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害人张某1、王某的庭审意见是,被告人刘金占犯罪情节恶劣,要求对刘金占从重处罚。被害人张某1、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张鸽的庭审意见是,被告人刘金占犯罪情节恶劣,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金占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金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金占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张某1于2008年7月23日与确山县李新店镇邵楼村下周湾组、确山县李新店镇邵楼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承包荒山合同》,承包确山县李新店镇邵楼村下周湾组南面的斗山、二郎山,因确山县李新店镇邵楼村下周湾组于2011年5月4日向张某1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单方要求解除《承包荒山合同》,张某1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合同效力,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确山县李新店镇邵楼村下周湾组向张某1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张某1与确山县李新店镇邵楼村民委员会在承包荒山合同中添加的“自主经营权和继承权”内容无效。判决宣告后,张某1与确山县李新店镇邵楼村下周湾组均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自2013年1月6日以来,王某、张某1到斗山上开发该处荒山,却一直遭到刘金占等多名村民的多次阻挠,王某、张某1无法对其承包的荒山进行生产经营。经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对王某夫妇开发斗山受阻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认定: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8日桐树苗损失5648元,损失挖掘机司机工资249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我妻子张某1于2008年7月23日承包了确山县李新店镇邵楼村下周湾组南面的斗山,因刘金占等人于2011年5月4日向张某1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后来我妻子和刘金占等人到确山县人民法院就《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事进行起诉,后经确山县人民法院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我妻子张某1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自2013年1月6日以来,我和我妻子到斗山上种树,开发该处荒山,却一直遭到刘金占、李勇军等多名村民的阻挠,导致我们无法对所承包的荒山进行生产经营。我多次向确山县公安局报案,李新店派出所对下周湾村民进行劝解,但下周湾村民以刘金占、李勇军为首的人一直不同意我和我妻子开发斗山。2、被害人张某1陈述:我于2011年5月12日起诉到确山县人民法院,后来经过一审、二审都判决了我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2013年1月3日,我们到下周湾斗山去种树遭到以皮某、刘金占、李勇军等人为首的村民二十多人的阻止。2014年5月3日早上,我和我丈夫再次组织人到斗山去种树,结果又遭到皮某、刘金占、李勇军等为首的村民二十多人阻止挖掘机挖树苗种树。我就向李新店派出所报警了,报警后,李新店派出所民警出警维持秩序,但是,刘金占等人还是一直阻止我们种树。3、证人曹某证实:我是王某雇的钩机司机,每个月王某给发5000元工资。从2014年5月4日我开着钩机第一次上山挖坑种树至今,每次当我发动钩机准备挖坑时,就遭到下周湾群众的阻拦,他们站在钩机前堵住不让施工,还在钩机臂下搭帐篷住在里面使钩机无法在山上干活,也无法到别处干活,现在钩机还困在山上无法动弹。4、证人周某1证实:下周湾村民不走法律途径,一味阻挠施工,我们村委也多次劝导下周湾的村民走法律途径解决荒山承包的问题,下周湾村民就是不同意调解,也不走法律途径,只是一味在斗山上去堵王某的钩机,不让王某挖山。5、证人张某2证实:我们庄上群众排班到山上值班防止王某挖山。我们庄上的群众在钩机两边一边搭一个棚子,我们值班的群众白天在棚子里,夜晚在棚子里睡觉,防止王某挖山。6、证人周某2证实内容与证人张某2证实内容基本一致。7、罪犯李勇军供述:我去斗山有三四次,就是为了不让王某在斗山上种树。我们村的村支书说过不要阻止王某种树,让乡政府出面调解,但是我们庄的人还是不愿意,继续堵王某在斗山上种树。我现在知道违法了,以后不再阻止王某上山种树,不再阻止其开发山了,我让我家里人也不再干违法的事了。8、被告人刘金占供述:张某1承包我庄斗山和二郎山,我和我们庄的人都不愿意让王某两口子承包我们的荒山,但是通过确山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判决张某1承包我们村民组荒山的合同有效。于是,从2013年1月份张某1夫妇上山种树开始,我就和我们庄的群众上山去阻拦张某1夫妇在斗山上种树。从那时开始只要张某1夫妇上斗山上种树,我就和我们庄的群众上山去阻拦张某1夫妇种树。从2013年1月份开始到2015年6月份,我陆续到我们村民组南边张某1承包的斗山上去阻止张某1夫妇种树大概有一二十次,我们每次上去阻止张某1夫妇种树都是张某1夫妇把树苗拉到山上以后,他们开了一台钩机在山上挖树窑准备种树,我和我们庄的其他群众就到山上去挡着钩机不让挖山,2014年5月份,我们庄的群众在张某1钩机旁边搭上棚子,不让她的钩机动,后来张某1把我们搭的棚子拆了,我就和我们庄的群众坐在钩机旁边,不让钩机施工。有时我得到消息去山上晚些的情况下,我也会赶到施工的斗山上去跟群众助威,给王某夫妇吵闹,达到不让王某夫妇在斗山上种树施工的目的。一直到去年李新店派出所多次出警对我们的阻拦行为立案后,我怕受到处理就到南方打工了。9、照片、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刘金占伙同他人在现场阻挠施工的情况。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86号关于对树苗及挖掘机司机工资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树苗损失5648元、挖掘机工人工资2490元,计8138元。1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金占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2011)确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张某1于2008年7月23日与确山县李新店镇邵楼村下周湾组、确山县李新店镇邵楼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承包荒山合同》,承包确山县李新店镇邵楼村下周湾组南面的斗山、二郎山,因确山县李新店镇邵楼村下周湾组于2011年5月4日向张某1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单方要求解除《承包荒山合同》,张某1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合同效力,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确山县李新店镇邵楼村下周湾组向张某1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张某1与确山县李新店镇邵楼村民委员会在承包荒山合同中添加的“自主经营权和继承权”内容无效。判决宣告后,张某1与确山县李新店镇邵楼村下周湾组均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院(2016)豫1725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李勇军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占多次伙同本组村民阻挠他人对所承包的荒山进行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8138元,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金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盛平审 判 员 高 辰人民陪审员 马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