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段柱华与邹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柱华,邹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740号原告:段柱华,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柱英,女,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原告胞姐。被告:邹大国,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本院受理原告段柱华诉被告邹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大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邹大国向原告段柱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段柱华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邹大国2013年10月7日”。当日,原告段柱华将现金1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邹大国。借款发生后,被告邹大国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法律还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被告邹大国向原告段柱华借款10000元属实,且有借条为据,本案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段柱华要求被告邹大国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段柱华要求被告邹大国支付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无约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柱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邹大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乃善